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9號
TYDM,114,聲,117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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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
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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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