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呂佳賢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
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4年5月15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
院已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為判決。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
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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