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蕭森元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25日宣判,有
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