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1號
TYDM,114,簡上,9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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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8126、第3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祥於本
院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86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請考量我尚有父母待
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及就加重竊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
簡上卷第23至73頁),是被告本案均非初次犯罪,而原審量
處刑度與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相較,均屬低度量
刑,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更係法定最輕本刑,量刑顯已從輕
,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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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