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TZE STEPHEN CHARLES(中文名:羅史蒂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KOTZE STEPHEN CHARLES(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范睿宇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及證人范睿宇當庭標示之現場位置圖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41頁、第161至16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范睿宇的相機是遺忘在超
商忘記帶走的,而且我把相機拿回家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是
詐騙集團,我要用這台相機當作證據舉發他,我沒有要偷東
西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范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騎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現場照片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泉僑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內,竊取告訴人范睿宇放置於用餐區座位上之Canon
廠牌EOS M50單眼相機一台(下稱本案相機),並持之返回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之犯行,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在本案超商用餐區吃我的早餐時,
看到告訴人坐在我前方的座位上,一邊使用筆記型電腦打字
一邊講電話,並說「你給我錢,不然我給你老婆」等語,看
起來非常緊張,感覺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才在告訴人離開後
拿走本案相機,打算把相機交給警察偵辦,因為之前我母親
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我才想說要阻止這件犯罪、為臺灣做一
點好事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原係在本案超商用餐區座位上使用筆記型電
腦、佩戴耳機進行視訊會議,參與會議者為告訴人、告訴人
所任職公司之主管、發包工程予該公司施作之廠商及監造顧
問單位,會議中則係由告訴人以其事前使用本案相機拍攝之
施工照片,對其他與會者以中文報告當週之工程進度及下週
預定執行之內容,全未提及「你給我錢,不然我給你老婆」
等語或其他向他人索要財物之詞句等情,經證人范睿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第136頁、第13
9至141頁);再酌諸本案超商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案發
時不僅有店員在櫃台管控店內狀況,告訴人座位之左右兩桌
亦有其他在店內享用商品之顧客此節,有本案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詐取他人錢財之舉在我國
既屬設有刑罰之犯罪,殊難想像將有詐欺犯罪者願甘冒犯行
敗露之風險,選擇在此類熙來攘往、幾無隱密性之場合堂而
皇之對他人施以詐術,或對犯罪計畫當眾高談闊論,足信告
訴人證稱其在案發時僅係在討論公事,而非在從事不法行為
之證詞,與常情確無背離之處,洵堪採信。
⒉復參以被告係南非籍之外國人,慣用之語言為英文,對中文
之使用尚屬生疏,故在案發時約僅能聽懂告訴人上開談話之
30%,且因被告同時亦在使用自己手機與父母對話,故並未
全程關注告訴人之言談舉止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簡上卷第151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在分心他事且對告訴人
談話之理解程度甚未過半之情形下,斷定告訴人有口出「你
給我錢,不然我給你老婆」之可疑言論,實已啟人疑竇,其
仍執詞妄辯係以舉證為目的方將本案相機取回住所放置等語
,咸乏所憑。
⒊被告固另辯謂:我沒有立刻把本案相機拿去警察局而是拿回
我家,是因為我中文不好,而且我在進本案超商前有吃安眠
藥,所以我原本打算等回家睡醒、去學校接小孩後,再讓我
的小孩們陪我去警察局報案,他們的中文都比英文好,但警
察在我還在睡覺的時候就到我家來了等語。
⑴惟查,被告所使用之安眠藥係於服藥後1小時發生藥效,而被
告係於進入本案超商前服藥,並在進店約20至30分鐘後拿取
本案相機自本案超商離去,故其在本件犯行時意識清醒等情
,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第150至151
頁),足信被告於拿取本案相機之時點,全無因受安眠藥藥
效影響而阻礙言語或行動之情事。
⑵再考量被告業在我國居住長達27年,甚已在我國組成家庭,
並育有分別為2歲、4歲及8歲之子女共3名,雖中文程度不佳
,然平時工作均可使用英文與雇主、同事溝通等情,亦為被
告所鑿稱(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第149至150頁),堪信在
英文為國際通用語言之現今,縱對中文並非熟稔,以英文在
我國與他人互動,對被告而言亦非難事,則倘被告果係確信
告訴人為詐欺犯罪之現行犯,而欲為警方蒐證以伸張正義,
依理其在見告訴人離開座位而上前拿取本案相機後,旋即將
之交付員警,使警方得以立即追躡以免犯人乘隙逃匿,當屬
刻不容緩之第一要務;然被告不僅於拿取本案相機後未赴警
局或撥打電話報警,亦未告知本案超商店員、其他在場者或
向親友求助,反逕自持本案相機返回住處直接就寢,其所為
顯與所辯南轅北轍,益見被告拿取本案相機之舉,係本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灼然甚明,其猶空以語言隔閡及藥效影
響為其未在第一時間將本案相機提交警方之藉詞,殊無可取
。
㈢至被告雖辯以其認為本案相機係告訴人遺落於本案超商未取
走,而不知本案相機仍在告訴人管領中等語。
⒈然查,告訴人於被告拿取本案相機時,係在視訊會議結束後
步行至本案超商門外之用餐區抽菸稍作休憩,並非將本案相
機遺忘未取此節,經證人范睿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見
本院簡上卷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攝得告訴
人在被告持本案相機離開本案超商時坐於本案超商外座位區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下方、第162
頁上方),堪認本案相機在被告拿取時,客觀上仍在告訴人
之管領範圍內無疑。
⒉又觀諸案發時之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
,可見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外休憩時,其放置於本案超商內座
位區之物品,除桌面上之本案相機外,尚有在本案相機旁之
相機傳輸線、筆記型電腦電源線各1條,及斜放於座椅上之
後背包1個,與常人遺忘物品時往往係將單一或較小之物品
漏未攜離之狀態,顯然有別,在此類開放來店顧客使用之空
間,具一般常識之人均得自此外觀辨別物品所有人係暫離座
位而非再無返回之打算,要屬明確;而被告係以步行至上開
放有後背包之座椅後方,再伸手橫越該座椅之方式拿取置於
座位區桌面之本案相機乙情,同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考
(見偵卷第31頁),足認前揭相機傳輸線、筆記型電腦電源
線及後背包,以被告當下所在之位置及角度,全在被告之視
線範圍內而得一覽無遺,殆無疑義,再顯被告主觀上對於告
訴人僅係將物品暫放該處,且其所為係在破壞所有權人即告
訴人對於本案相機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非僅係侵占他人遺忘
之物,確係瞭然於心,其仍以上開悖於客觀事證之詞為辯,
委屬無稽。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TZE STEPHEN CHARLES(南非共和國籍) (中文姓名羅史蒂文)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TZE STEPHEN CHARLES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OTZE STEPHE N CHARLES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OTZE STEPHEN CHARLE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單眼相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范睿宇領回,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KOTZE STEPHEN CHARLES (中文姓名:羅史帝文) (南非共和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TZE STEPHEN CHARLES(下稱羅史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泉橋門市內,見范睿宇 放置在用餐區座位上之Canon EOS M50單眼相機(價值約新 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單眼相機),無人看顧,即接近座位 附近,逕自竊取本案單眼相機,得手後,旋即離開超商,駕 駛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范睿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史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單眼相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睿宇之指證 證明本案單眼相機為其所有,於上開時間放置在用餐區座位上,於112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時,發現本案單眼相機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逃逸離去行車照片2張、扣押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單眼相機遭竊後之查獲過程。 ⑵本案單眼相機放置之處,座椅有置放背包,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離去。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29日領回本案單眼相機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單眼相 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有 2人在用筆電網路聊天,我中文不太好,我聽到對方好像在 電話那頭說「給我錢、你的老婆怎樣怎樣」之類的,我感覺 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因為我媽媽在南非也被詐騙集團騙, 所以我想要將本案單眼相機拿走,交給警方偵辦;之所以未 第一時間交給警察,是因為我早上有服用安眠藥物,又要接 送小孩,等到我下午回家睡覺完後,警察就上門找我了,我 本來是想要隔天早上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以合理化、正當化其拿取本案單眼相機之行為,且既 被告以揭發犯罪行為自居,卻未立即將本案單眼相機交給警 察,此情顯與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於犯行遭揭露後,狡辯杜撰之辯詞,尚不足為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單眼相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 有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爰請酌 量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