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9號
TYDM,114,簡上,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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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昱諺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江
欣芳商談賠償、和解事宜,原審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原受
告訴人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像2尊,
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擅自將該
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
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欣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 組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江欣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受江欣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 神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江欣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 且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欣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 歸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 之,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 地,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 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欣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欣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欣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欣芳所有之前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 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 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



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 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 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 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 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 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 ,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 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 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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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