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國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侯
國文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
「被告與告訴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
公司)之調解內容陳報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及補充
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始坦認犯行,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
公司)之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
並使告訴人及越南四維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暨調解內容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
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仍宜維持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
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侯國文應給付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含)前支付參拾參萬貳仟元,均匯入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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