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
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貼文,其
貶低告訴人之文字為不特定公眾人所觀覽,使告訴人名譽及
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被告未思其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反而向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
返還被告贈與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不僅未因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應有的補償,更受訟累之苦,原審刑度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公開網頁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欣慧,
及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
,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和
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處拘役10日,
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部分,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併定
應執行刑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本案告訴人於前審並無意願與被
告和解,已於前審判決敘明,從而未達成和解之情形自無
法全數歸咎於被告,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
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雖可作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
節加以判斷,此外就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求償部分
,亦屬其等之合法權利行使,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無從據此而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家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銘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就本案民國11 2年5月1日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頁公然辱 罵告訴人林欣慧,及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余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銘明知林欣慧所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海尼根」 個人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 許,利用電腦或行動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平臺,接續以 暱稱「余家銘」,在「海尼根」臉書網頁之貼文下方,發表 內容含「綠茶婊子綠茶婊欠錢不還賤人騙我200萬元不還不 出面對」、「簡東西撿東西綠茶婊欠錢不還爛東西也不出來 面對」、「爛貨婊子不要臉的東西欠錢不還縮頭烏龜」、「 見東西爛貨我從來沒說不要錢我從來沒有說不要錢你跟他別 的男人還不給我錢你去跟你媽說去尾自己做了什麼事你難道 不清楚嗎爛東西」等文字之留言。余家銘又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前往林欣慧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和平市場之工作地點周圍,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林小 姐 綽號:海尼根;跟我以交往為前題所以我借2佰多萬給她 ;結果連手都沒碰到!騙我的同時又跟別的男人交往!這個 不要臉、沒良心的女人在平鎮區和平市場擺攤賣牛肉!敬請 大家多多留意!我們不希望有人再被她騙!也請 本人 盡速 處理!!!」之傳單,以前揭方式貶損林欣慧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欣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余家銘」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為其所發表、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發表、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之事實。 3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在「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之事實。 4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 證明 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日、6月2日 發表留言、張貼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