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0號
TYDM,114,簡上,14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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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47、40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參罪,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
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106頁),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名埕迄未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
告連續行竊所得之財物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2,30
0元,卻未曾為此表示歉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悔悟之心,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顯然過輕,難認已罰當其罪
,與社會之法律情感亦有不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4月22日與告訴人以分
225期給付22萬4,6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3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竭力修復
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犯後態度與
原審判決時已非相同。是本件之量刑基礎既存殊異,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
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酌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
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 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 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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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