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桃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論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李寶華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認檢察官僅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事由,應
非妥適。蓋原審判決雖引用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然該裁定具
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部分係指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 職權調查並認定累犯等情,實與本案檢察官已主張累犯之情 形未合,不能比附援引。縱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為,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不能作為檢察官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明方法,本案檢察官提出者乃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其係 基於供後案判斷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與前案紀錄表 為不同文件,是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於犯 罪事實欄具體指明被告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1451號、第26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足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 方法,並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而原審判決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事由,其首先業已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否
則何以將其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 成累犯,關乎宣告刑之範圍,因此難逕以量刑審酌事由取代 累犯之加重其刑。末就被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認定構成 累犯,則基於將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認定之平等原則要求,原 審判決就相類似犯行為歧異認定,顯有違誤等語(見簡上字 卷第15至17、45頁)。
三、駁回理由
㈠按大法庭制度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 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 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 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 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 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 據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 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 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透 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是縱使上訴意旨認 本案個案情節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主文、爭點尚有未合, 然就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內形成之統一法律見解,已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採納,故依前開說明,本 案仍應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內統一法 律見解之拘束。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表明「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45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難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就此 部分已有敘明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難認有合不當之處。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因此原審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等語,顯已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斟 酌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 評價,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害瑕疵原則及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己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負面評價,而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