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1號
TYDM,114,簡上,12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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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泓毅於上訴理由狀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
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於本案相牽連之民事案件中,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既已達成和解,本案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已驟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甚微,被
告已經坦承過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
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
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
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告另有賭
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
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民事案件中,該案件之原告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達成
和解,本案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經驟減等語,惟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雖有命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
日前,補正有關該案件之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之資料,惟上訴人
始終未提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並
無法認定本案確實有上訴人所稱因該案件之原告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經達成和解
,而有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既原審
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均
無實質變動,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所提
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被告當           庭陳述不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被告           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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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