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易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易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易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
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 被 告 黄易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易生與代號AE000-H1130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許,在A女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詳卷)工作室內,知悉A女身體狀況不佳 ,竟意圖性騷擾,藉由按摩治療之機會,拉下A女襯衫,趁A 女黄易生誤為係對其進行治療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碰觸 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易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替A女以手進行治療,並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事後有向他人陳述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碰觸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