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及,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
之圍牆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乙○○係由告訴人遠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地外牆攀爬而入工地內倉庫行竊,其所為已符合逾越牆
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起訴書主張、敘明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然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已間隔4年之久,且本案與前案犯行均為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犯竊盜案件,手段尚稱平和,難認有
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踰越牆垣侵入工地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表明有
調解意願之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
竊盜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犯之竊盜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9月6日凌晨4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外,並翻 越牆垣侵入上開工地內,以徒手竊取由遠東營造有限公司之 工地主任古富全所管領、置於工地倉庫內之電線4捆(價值 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古富 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東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天有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案發工地,伊是要去裡面找棉線,因 為伊想自殺,伊最後只拿了棉線走而已,那是工地不要的東 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富 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到案發工地之 時間,皆與工地內監視器遭移動時間吻合,又被告於6日上 午6時許再度駕車返回工地時,從空地圍牆旁將一袋不明物 品搬上車輛,而該袋物品之體積、重量顯與被告所稱之棉線 不符,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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