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號
TYDM,114,簡,25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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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及同
案少年陳○晉(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同欄第5至6行「及同案少年陳○晉」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茂菁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上4人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本罪既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陳○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陳○晉於警詢即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涉非行經少年法庭審理後,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胡茂菁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共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胡茂菁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等4人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胡茂菁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等4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胡茂菁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胡茂菁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68號  被   告 胡茂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冠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炫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茂菁、丙○○、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及同案少年陳○晉( 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胡茂菁因與甲○○發生口角 糾紛,竟夥同丙○○、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及同案少年陳 ○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9日0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毆 打甲○○,使甲○○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側眼周、鼻子及臉 部挫傷、頭皮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茂菁、丙○○、洪冠煒、馮炫閩、 陳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同案少年陳○晉於警詢時 證述一致,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0張、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是被告胡茂菁、丙○○、洪 冠煒、馮炫閩、陳柏瑋等5人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胡茂菁、丙○○、洪冠煒、馮炫閩、陳柏瑋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等2人與少年陳○晉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論處。又被告等2人為成年人,其與案發時未滿18 歲之少年陳○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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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