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號
TYDM,114,簡,24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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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4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耕管理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又再度任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中耕管理機1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9號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寳吉前因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胡馨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大福 路與新廣路口旁田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李聖總所有放置 於該處之中耕管理機1臺(價格約新臺幣3萬8,500元)搬運 至前揭機車後方拖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中耕管理機,得手 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李聖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寳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將 被害人之中耕管理機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是有一個不知名的朋友請伊協助搬運該中耕管 理機,伊就去幫忙一下,伊不是竊盜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聖總於警詢中、證人胡馨云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及現場照片24張、中耕管理機出廠證明書及購買發票影本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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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