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郁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詐得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 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考量此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一 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原物品已失其 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方誌彬 方誌彬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黃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吳智宇 新臺幣3,260元 黃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黃祥平 新臺幣2,200元 黃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 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與方誌彬合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居所內,趁方誌彬返回南部住家之際,徒手 竊取方誌彬放置在其房間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 款卡),得手後供己網路交易詐欺使用。
㈡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經由臉書 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 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等語,致吳智宇陷於錯誤, 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如數自女友陳淑 樺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付款至系爭帳戶,旋經黃郁翔提領 花用一空。
㈢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 片2款等語,致黃祥平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32分許,如數付款至系爭帳戶,旋經黃郁翔提領花 用一空。嗣於110年12月25日,方誌彬發覺系爭提款卡逸失 ,報警處理,適黃祥平察覺上揭交易有異,亦於同年月28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誌彬、黃祥平、陳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郁翔之供述 1.被告於案發期間持據系爭提款卡,供己網路交易使用。 2.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吳智宇聞訊後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如數轉帳付款至系爭帳戶。 3.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黃祥平聞訊後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如數付款至系爭帳戶。 4.提領上揭交易款項者,俱為被告本人。 ㈡ 告訴人方誌彬之指述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於110年12月25日,方誌彬發覺系爭提款卡逸失,報警處理。 ㈢ 告訴人陳淑樺之指述 1.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等語,致吳智宇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如數自女友即告訴人陳淑樺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付款至系爭帳戶。 2.被告於收款後,不交付貨物亦不退款。 ㈣ 告訴人黃祥平之指述 1.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祥平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如數付款至系爭帳戶。 2.被告於收款後,不交付貨物亦不退款。 ㈤ 被告與告訴人黃祥平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1.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祥平陷於錯誤而允購。 2.被告佯稱將於收款後,至全家便利商店寄出貨物。 3.被告先後以傳送虛假物流編號,及「地址寫錯」、「匯款功能關掉」、「銀行卡丟了」、「家人喪事」、「上班無法使用手機」等事由拖延寄貨及退款。 ㈥ 被告與告訴人吳智宇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吳智宇轉帳之交易明細 1.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等語,致吳智宇陷於錯誤而允購。 2.被告佯稱將於收款後,至全家便利商店寄出貨物。 3.被告先後以「睡過頭」、「昨天去物流公司查詢的時候,他說已返回店家」、「還沒到店家」、「物流公司還沒去收貨」、「錢不夠」等事由拖延寄貨及退款。 ㈦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系爭帳戶為告訴人方誌彬申辦,系爭提款卡即為被告所有。 2.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即自告訴人陳淑樺帳戶轉帳後之3分鐘內,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美店),將吳智宇所轉款項3,260元提領殆盡。 3.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即告訴人黃祥平轉帳後之25分鐘內,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玉龍店),將告訴人黃祥平所轉款項2,200元提領一空。 4.被告於告訴人方誌彬報案當(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自系爭帳戶內提款。 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0年12月25日15時22分) 於110年12月25日,告訴人方誌彬發覺系爭提款卡逸失,旋掛失該帳號並報警處理。 ㈨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1.被告辯稱:伊經與買家聯繫後,均以自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退款完畢等語,核非事實。 2.被告辯稱:伊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所以才向告訴人方誌彬借用帳戶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帳戶於案發期間為警示帳戶乙節,核非事實(另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方誌彬借用帳戶乙節,被告迄今僅空言置辯,參112年11月16日被告偵訊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