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號
TYDM,114,簡,24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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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翔



選任辯護人 喬郁心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翔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生之交易糾紛,率以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被告所為確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卷內所
示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準此,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0號  被   告 呂學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翔明知張騏閔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7分,在不詳地點,以其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lyu○○○」,暱稱「翔老弟愛玩車」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發佈照片中含有張騏閔上開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騏閔。嗣經張騏閔瀏覽上開限 時動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騏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本案帳號為其申辦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帳號設定之隱私狀態為公開之事實。 三、證明上開限時動態為其發佈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發佈照片中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騏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騏閔提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一、證明被告發佈照片中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限時動態之分享對象為所有人。 4 被告之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限時動態之分享對象為所有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公開之本案帳號發佈含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 則限時動態是發摯友,所以該動態只有告訴人一人看得到等 語。惟查:
 ㈠觀諸證人張騏閔提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該限時 動態之右上角並無顯示摯友限時動態所特有之綠色星型摯友 標籤,足證上開限時動態之發佈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此 有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張及INSTAGRAM使用說明1份在卷 可稽,雖被告提出本案帳號之摯友名單,並辯稱:我懷疑對 方有修圖等語。經查,雖該摯友名單上僅有顯示告訴人之帳 號,惟被告自陳該摯友名單之截圖時點為做筆錄當天即113 年11月14日,故無法證明被告於發佈上開限時動態時,即已 將限時動態之發佈對象設定為僅限摯友。
 ㈡再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中之本案帳號聊天室 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查看上開限時動態後回覆該限時動 態:「你要po沒差 你把我個資外洩是?」,該則訊息上顯 示「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之字樣,足證該限時動態之發佈 對象為所有人,因若該限時動態之發佈對象設定為僅限摯友 ,則對方回覆之訊息上方顯示之字樣應為「回覆了你的摯友 限時動態」,且於該字樣前方有顯示綠色星型圖案,此有IN 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證,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因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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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