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6、40371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0
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佩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卓訓宇(經本院判決有罪)知悉以手機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
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上QR CODE,兌獎APP會
將QR CODE內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發票
兌獎,中獎金額會轉入綁定之銀行帳戶,無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
獎。卓訓宇以臉書暱稱「張偉俊」尋得吳佩文,2人謀議由吳佩
文申辦兌獎APP帳號及綁定吳佩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户(下稱吳佩文中信帳戶),並將兌獎APP供卓訓宇登入掃
描兌獎,發票獎金匯入吳佩文中信帳戶,再由吳佩文轉匯至卓訓
宇指定帳戶。2人謀議既定,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卓訓宇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間
不詳時間,在臉書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
片,復登入吳佩文名義之兌獎APP,掃描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發票
照片上QR CODE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吳佩文為中獎人,陸
續於附表一「兌獎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中獎金額匯至吳佩文中信
帳戶,得手新臺幣(下同)12,600元,嗣由吳佩文將其中之8,54
0元陸續轉匯至卓訓宇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而朋分完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47-4
9頁),並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緝卷13-15頁),核與
共犯卓訓宇之供述相符(偵緝卷171-173頁),復有北區國
稅局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之被告電子發票中獎清冊、民眾電
話紀錄等資料(他3414卷5-91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偵2746卷3-33頁)、「張偉俊」(
即卓訓宇)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緝卷57-125頁)、吳佩
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審易卷117-140頁)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卓
訓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目的,於緊密時間為本案行
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上為接續之
一行為論以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以正途賺取金錢,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動機尚非極惡,詐得之金
錢數額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
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12,600元,實際朋分4,06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4,06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字軌 中獎金額 兌獎日期 1 NM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2 NM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 NN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10日 4 N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5 Q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6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7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8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9 PZ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10 QA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2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0日 13 QD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4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0日 15 QF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6 QF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7 QH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18 QC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19 QP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0 QW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21 QU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22 QU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3 V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24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25 PX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8日 26 QB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10日 27 QD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28 QG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9 QH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30 QR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8日 31 QR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2 RC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3 VA00000000 800元 110年10月8日 總計 12,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0年10月6日 2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6日 3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6日 9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6日 4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7日 8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8日 1,6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0月8日 7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0月8日 8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10月10日 4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10月10日 29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10月10日 6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10月10日 3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0年10月10日 25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8,54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