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號
TYDM,114,簡,22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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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玲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318號),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玲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玲琴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審判
程序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家
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本案各
該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讓受詐欺正犯所詐欺之本
案各該告訴人匯入該帳戶為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未
為不利被告之訴訟範圍主張,足認本案訴訟範圍並未及
於可分之其他疑似犯罪事項(如洗錢),況被告於該帳戶
內尚有自己的新臺幣4千餘元,似亦遭詐欺正犯所取走(
參見偵卷第35頁),是本院自不能依職權擅自為不利被
告之本案訴訟範圍擴充,而認本案亦應審究此些事項,
甚至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特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附件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正
犯實施詐騙,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司法機關難
以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又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更於偵查中、本院前階段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
。然被告在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所供述(有上開證據可佐,非屬空口白話)之自身疾
病、沒有錢也沒有在工作、還要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的母親及
三名小孩等情,本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無從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附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所耗 成本將不成比例之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 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6號  被   告 楊玲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玲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犯罪集團一旦持有他人帳戶提款卡、 密碼,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可任意透過該帳戶進出來源可 疑資金。楊玲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見網路上有發放健康



補助金資訊,遂依指示與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宜萍」聯繫,並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 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同年月20日中 午12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 陳宜萍」。嗣「陳宜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楊玲琴之前開帳戶中。
二、案經劉梅萱、張素美吳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玲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宜萍」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係上網申請健康補助,見有許多領取成功實 證才誤信為真,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因帳戶帳號輸入 錯誤,才會寄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解除,雖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但因高級知識分子都可能被騙,伊才會也被騙,並在錯誤 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劉梅萱、張素美吳瑞梅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 體、網路報導,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而本案「陳宜 萍」於雙方對話中之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表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第三方公司會幫你提款卡作流水提高 你的信用分數」、「假如銀行有打電話給你你要回覆說沒關 係是正常的資金流動你都清楚的」(見卷第239頁),足見 「陳宜萍」除利用被告之提款卡製作虛假金流以達到領取本 來無法領得之補助金,為詐欺行為,甚至教導被告遇開戶銀 行詢問時,以謊言應付等情。被告至遲見此情狀亦應知「陳 宜萍」所屬集團並無誠信,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應有所警覺 ,並立即詢問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惟被告為圖領取 補助金之機會,選擇對於「陳宜萍」可能為遂行犯罪行為之 用視而不見。而被告既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又已預見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事前又未採取適當 防制措施(包括確認該基金會所在?製作虛假金流豈非詐騙 ?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詢問開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可否供Paypal認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製作假金流是 否符合開戶約定?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查證等);待見「陳 宜萍」要求其配合詐欺、向行員說謊之際,如其立即掛失帳 戶,即可阻止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之發生,然其卻任令犯罪



行為之發生,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幫助詐欺之行為。另查, 被告以實名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隱含有向開戶銀行表示帳戶 係由其本人使用,且其僅取得開戶銀行所提供之資金流動服 務,一旦被告有違反開戶約定重大行為時,金融機構亦得終 止服務,是被告並未取得帳戶所有權僅取得服務請求權,如 供第三人使用時,被告對金融機構仍負有不得提供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本件被告只須秉持著帳戶僅 供本人使用原則,即不會遭有心人士利用犯罪,而該原則亦 未加諸被告任何不利益之負擔。此與高級知識分子遭詐騙之 款項為其個人所有財物,並未對第三人負有何善良管理人責 任,迥然不同。既二者注意義務不同,自無從相比。如若被 告可因其個人恣意降低本人主觀認知以阻卻預見可能性,則 刑事法律豈非形同具文?末查,被告請求調查「張守松」之 存在以查明其與「陳宜萍」間有無同謀犯罪部分,因此與被 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無必然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然若被 告認其2人亦同涉詐欺罪嫌,可另行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 附此敘明。此外,有被告與「陳宜萍」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梅萱與詐騙集團間對話 紀錄(內有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據)、張素美提出與詐 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吳瑞梅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劉梅萱 須先轉帳認證以便領取補助金或獎金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48,000元。 2 張素美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2,000元。 3 吳瑞梅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3分、6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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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