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號
TYDM,114,簡,20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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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誠



陳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35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宥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陳御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宥誠、陳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宥誠、陳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任意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 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二人 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 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 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欲將告訴人 古峻瑋自該車上拉下,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 雙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本案機車亦因倒地致左後視鏡、左 煞車拉桿及左後方向燈組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二人前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達 成和解,並於11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此部 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應履行負擔 ㈠、被告楊宥誠願給付原告古峻瑋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分陸期給付,應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陳御願給付原告古峻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分陸期給付,應於民國114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並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4號  被   告 楊宥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羚、陳御與古峻瑋互不相識。緣古峻瑋楊宥羚、陳御 之共同友人王鳳因工作上細故發生糾紛,楊宥羚及陳御2人 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5日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入口(下稱本案停 車場入口),見古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欲從該址地下室騎乘上樓,2人先以肉身 阻擋古峻瑋騎車離開,妨害其離去之權利,再由陳御徒手拉 扯古峻瑋之衣領欲將古峻瑋自該車上拉下,拉扯過程中古峻 瑋受有胸壁鈍挫傷、雙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本案機車亦因 倒地致左後視鏡、左煞車拉桿及左後方向燈組損壞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古峻瑋
二、案經古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楊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案發時阻止告訴人離開並站在本案停車場入口。 3 被告陳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 4 天成醫院所出具診斷書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機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2人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宥羚、陳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4條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毀損、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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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