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埕(原名許義祥)
余斌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余斌銓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丁○○、丙○○等人,
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
場之警員丁○○、丙○○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
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曾喬宇、許弘達、余鈞岳及
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余斌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2年8月21
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等罪,然依現有卷證,可認被告2人並未下手施強暴,而僅
係在場助勢,則起訴書所認論罪法條應有誤會,而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2人就本案中所犯
妨害公務罪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至被告2人所
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則應一併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並
此敘明),又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
2罪名間基本構成要件亦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
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
,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 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