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號
TYDM,114,簡,10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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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辰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星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星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許崇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
11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持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擺放本案選物販
賣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選物販賣機與其對賭
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包括地
論以一罪。另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本案選物販賣機而與不
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  被   告 邱星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星辰許崇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許崇新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由其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賭博機台1台,並僱用許 崇新自每日上午11時起至翌日清晨3時止,於該處看顧該店 並協助賭客兌換賭金。而邱星辰於該處擺放之賭博機台,係 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於機台內裝置彈簧布,並放置2 個鐵盒,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 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 ,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 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若兌換券上號碼 與事先公告並張貼於機台上之對獎號碼相同,即可領取PG50 (意即5,000元之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 嗣警方於同年月接獲檢舉,由巡佐吳明哲先於同年月13日喬 裝玩家前往查訪,許崇新吳明哲並非熟客,不予接待;吳 明哲於同年月18日再度喬裝玩家前往查訪,許崇新同意吳明 哲把玩上開機台,惟吳明哲均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吳明哲 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喬裝玩家至上址把玩上開 機台,仍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惟確認該店有賭博情事後, 即表明身分逮捕許崇新,並扣得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 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 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星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之機台1台;該機台之玩法為,機台內裝置彈簧布,並放置2個鐵盒,玩家每次投幣2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若兌換券上號碼與事先公告並張貼於機台上之對獎號碼相同,即可換取獎品之事實。 2 共同被告許崇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共同被告許崇新確於111年8月間,受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擔任店員。該店內當時擺放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之機台1台;該機台之玩法為,機台內裝置彈簧布,並放置2個鐵盒,玩家每次投幣2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若兌換券上號碼與事先公告並張貼於機台上之對獎號碼相同,即可換取事先公告之現金之事實。 ⑵共同被告許崇新是受被告僱用,擔任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店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司法警察機關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扣得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吳明哲於111年8月間接獲舉報,上述選物販賣機店內疑有賭博事情,遂前往瞭解,其先於同年月13日喬裝玩家前往查訪,共同被告許崇新吳明哲並非熟客,不予接待;吳明哲於同年月18日再度喬裝玩家前往查訪,共同被告許崇新同意吳明哲把玩上開機台,玩法同上述,惟吳明哲均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吳明哲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喬裝玩家至上址把玩上開機台,仍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惟確認該店有賭博情事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共同被告許崇新,並扣得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之事實。 5 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崇新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 8月間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56分為警查獲時止,與共同 被告許崇新共同在同一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



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機台1台(含機臺IC面板)、機臺內賭 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共同被 告許崇新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04 號刑事簡易補充判決在卷可按,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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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