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4年度,2號
TYDM,114,秩抗,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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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郭展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第176
號。移送機關案號:113年12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1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郭展誠(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以大聲公喊話之行為,已然逾越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
,致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爰依該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犯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非犯罪
。證人邱婉琪是新加坡國籍人士,其來臺違法犯紀、濫用司
法資源,伊是到場發聲對抗違法之證人,證人不是中立住戶
,亦僅有證人覺得被滋擾,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規定。而高明派出所員警與伊前有糾紛,其所為陳述
必然不利於伊,且伊在員警前來勸阻並離去後,伊便沒有繼
續發表言論。又員警於案發當天到場時,未準備分貝儀器,
且現場空曠、風大,大聲公的聲音難以擴散至附近住戶,伊
當天亦有詢問附近民眾,伊是否有吵到對方,對方均稱沒有
。伊是發表自由言論,阻止他人為非作歹,倘如此即是違法
,則路見不平之人或取締非法之執法者,亦當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送辦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於114年
1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即向本院簡易庭
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
,合先敘明。
四、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
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
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
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
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
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
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113年10月19日14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使用大聲公說話之行為等情,有證人之調查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譯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之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至14時32分許,以持大
聲公說話之方式,不斷以伊濫用職權、政府機關縱容伊等言
論滋擾伊。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內,亦能
清楚聽見抗告人的聲音等語,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抗告人
仍持續持大聲公呼喊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照片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光碟可證,足認抗告人持大
聲公呼喊之時間非短,亦能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宅內之住戶即證人邱婉琪清楚聽聞。復觀諸前揭警員所
製作之譯文內容,可見抗告人係呼喊「邱婉琪!證據拿出來
!」「邱婉琪!還躲在裡面阿!還躲阿!」、「出來面對阿
邱婉琪!」、「你學校沒管好你!」、「躲在裡面幹嘛啦
!躲回新加坡!」等語,是抗告人所為之言論內容,係屢屢
呼喊證人姓名,並提及「出來面對」、「還躲」等詞彙,依
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屬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詞,顯非抗告人
所辯稱之阻止、譴責違法或勸人向善之言論。基此,抗告人
於案發地點之住宅持大聲公,對住宅內之住戶即證人邱婉琪
,不斷呼喊上揭挑釁言詞,客觀上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且主觀上亦有影響案發地點及
該處住戶即證人邱婉琪之安寧秩序,堪認抗告人之行為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而屬藉端滋擾之行為甚
明,抗告人辯稱其僅是基於言論自由發表言論,並無違法云
云,即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證人曾為許多違法情事,證人非中立住
戶,其是挺身對抗非法云云,然查,縱使證人真有為任何違
法情事,抗告人當可循合法管道檢舉或是提告,實無以此等
滋擾行為影響住戶及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理。且證人有無其
他違法情事,亦核與證人是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之住戶無涉,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再者,抗
告人另稱有附近民眾稱未受到其滋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抗告人係對身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證人,為上開滋擾行為,而非係針對其他人所為,故附近其
他民眾並未感覺受到滋擾亦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所辯,均
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
,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
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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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