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884、899、920、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辦理過本案帳戶,我來台後還沒有去公司那
邊上班,所以不會開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
來台,且於111年12月8日開立本案帳戶,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儲字第112099202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可證
被告抵台後不久即開立本案帳戶,後交付與詐騙集團作為本
案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又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5歲,並非初入
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自不可能無所知悉,是
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客觀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
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⒉被告因幫助洗錢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本案犯 行影響金融安全,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CAO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0日生)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區○○○○○○○○○○○○○ ○○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THANH(下稱高文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文誠固坦承於111年間入境本國,惟辯稱:我沒 有申設帳戶、沒有居留證、沒有在桃園市工作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111年9月24日至112年6月8日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之雇主代為辦理薪資存款團體 開戶,被告本人亦有臨櫃至大園郵局辦理,此有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 第114001814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辯稱未在桃園市 工作、未曾親自申辦本案帳戶等情,委無足採。 ㈡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 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即時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變更密碼,甚至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瞻其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當保管,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之管道多元、簡便及迅速,並無何特別困難或繁瑣 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 不敢冒險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害人匯款後 ,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 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 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 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 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可推論被告應係自 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即屬臨訟卸責之 詞,全然無可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范凱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ileen佳琳」向告訴人范凱超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16頁 2 陳雪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英華」向被害人陳雪梅佯稱:以【Wall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第37頁 3 陳淑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以LINE暱稱「黃」向告訴人陳淑媚佯稱:租屋先預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第39頁 4 林秀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尹皓」向被害人林秀鸞佯稱:以【NYSE】、【MAX】、【imToken】網站投資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第47頁 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4分許 1萬0,648元 5 洪宇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以LINE ID「zhenlove66」向告訴人洪宇佳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09號第17頁 6 温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uke」向告訴人温培茹佯稱:以【DigiFT】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7頁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CAO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0日生)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CAO VAN THANH(下稱高文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假冒客服人員、指 導員與邱子芸聯繫,聲稱可至miix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邱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匯 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網路轉帳截圖。(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884號、第899號、第920號、第921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