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
載「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白本件犯行(偵卷445
-446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有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偵卷17、1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前科素行、對告訴人、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對價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被告迄未取回,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縱予 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李淑軒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軒基於期約對價而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12月15、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先後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帳戶(依序下稱A、B、C 、D、E、F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呂珮瑜、陳玥帆、蕭羽彤、吳俊毅、梁紫宸、葉祐宏、 葉品彣、池晨菁、潘健冠、葉姿鈞、黃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淑軒之自白、㈡被告與「于愷」及「卓坤鈿」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呂珮瑜、陳玥帆、蕭羽 彤、吳俊毅、梁紫宸、葉祐宏、葉品彣、池晨菁、潘健冠、 葉姿鈞、黃聰明等11人及被害人李心綺、陳家豪等2人之指 述、㈣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 、㈤A、B、C、D、E、F帳戶之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㈥被告寄 交帳戶資料之交貨便明細及寄交包裹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 對價且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被 告堅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呂珮瑜 00000000000 49999 A帳戶 00000000000 31100 00000000000 39000 2 00000000000 電洽並冒充同事,佯以系網轉限額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出借款項 李心綺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冒充學姐並佯以急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出借款項 陳玥帆 00000000000 1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5000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家豪 00000000000 6006 B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蕭羽彤 00000000000 49997 B帳戶 00000000000 49998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俊毅 00000000000 49985 C帳戶 00000000000 46988 00000000000 2989 7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洽購遊戲帳號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梁紫宸 00000000000 10000 D帳戶 8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推特,佯以點擊連結賺取積分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祐宏 00000000000 41856 D帳戶 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品彣 00000000000 36007 D帳戶 1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池晨菁 00000000000 99985 E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1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潘健冠 00000000000 49999 F帳戶 1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姿均 00000000000 11050 F帳戶 13 不詳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聰明 00000000000 30000 F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