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桃金簡,1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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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佩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旋即將
該詐欺款項提領而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因
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韋呈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柯凱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陳慶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吳巧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陳彥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怡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李承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給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
要貼補家用,對方說可以替公司節稅,節稅後可以給伊補貼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之資料,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隱藏犯罪
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
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
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
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案發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
為行政專員,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時
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語,顯然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
悉,若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而做
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此外,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無詢問為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就可以節稅、且公司節稅之後就可以依約定給伊補貼。事前亦
沒有詢問過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單位或開戶銀行有無利用提款卡
及密碼就可以節稅之方法,亦知悉如果把帳戶交出去,無法確
保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合法正當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稱:
之前之工作經驗並沒有以節稅作為理由要求伊交帳戶給他人使
用等語,被告雖陳稱係因為要做家庭代工,然就本件之情況而
言,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告表示,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公
司,公司以被告之帳戶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不需要稅金,公
司就可以節省稅費,所以會給予相對之補助金,被告方應允提
供本案帳戶,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因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稱有額外替公司節省稅金
後方可多獲得提供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
然若僅是要應徵工作而不欲領取該補助金,即不需要提供帳戶
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此舉是將帳戶以一定對價完全交
付他人使用,不僅與被告之工作經驗顯不相符,更有悖常理,
以其之智識程度、年齡、工作經驗,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所
謂之「補助金」代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能預見對
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毫無信賴關係之
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
逸(詩涵媽媽)」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
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
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但亦同時表示恐無足夠之經濟能力可供支付價金;(三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本案之合庫、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念祖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向被害人謝念祖佯稱:欲購買NIKON 24-70鏡頭,惟認證未通過以致帳戶遭凍結等話術,致被害人謝念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31分,匯款14,03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被害人謝念祖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47至51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53至61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2 林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若欲租屋,先匯款能優先看房等話術,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35分,匯款1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林雅婷蓮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67至71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73至91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3 李韋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韋呈佯稱:若欲租屋,先匯款能優先看房等話術,致告訴人李韋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李韋呈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93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99至103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05至107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4 柯凱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凱云佯稱:租屋有相關優惠等話術,致告訴人柯凱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56分,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柯凱云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11至113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15至122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5 陳慶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裕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慶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6時44分,匯款22,00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陳慶裕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23至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29至133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35至141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⑤被告彭佩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9至241頁) 113年9月10日晚上9時12分,匯款7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6 吳巧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巧雯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作為入住訂金,且尚有其他客人預約看房等話術,致告訴人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45分,匯款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吳巧雯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43至1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47至153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55至156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7 陳彥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翔佯稱: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且尚有其他客人預付訂金,若多匯款則享有優惠等話術,致告訴人陳彥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56分,匯款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陳彥翔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57至1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61至165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67至189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5至237頁)   8 曾怡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向告訴人曾怡瑩佯稱:欲購買TXT韓團演唱會門票,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透過線上交易才有交易紀錄等話術,致告訴人曾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9月10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29,985元 ②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曾怡瑩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91至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95至198頁) ③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199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9至241頁)  9 李承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遊戲及臉書向告訴人李承憲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9月10日晚上6時26分,匯款23,921元 ②113年9月10日晚上6時33分,匯款20,001元 ③113年9月10日晚上6時41分,匯款20,00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佩瑄) ①告訴人李承憲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01至2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05至211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號,第213至233頁) ④被告彭佩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第239至2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0號  被   告 彭佩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 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佩瑄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正當公司行號若以第三人名義製作會 計憑證以申報稅務,將致帳務紊亂,亦有逃漏稅之嫌,極可 能係犯罪集團以之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彭佩瑄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上午10時許,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 )」應徵工作時,見對方提議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公司進出 材料費即可「節稅」,並可因此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李思逸(詩涵媽媽)」極可能 為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獲取工作機會及補助金,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李思逸( 詩涵媽媽)」,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思逸(詩 涵媽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李思逸(詩涵媽媽)」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再提領不法所得,而藉此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林雅婷、李韋呈柯凱云、陳慶裕吳巧雯陳彥翔曾怡瑩李承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佩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思逸(詩涵媽 媽)」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 時,對方說可以替公司節稅,節稅之後可以給伊補貼,伊的 本意係應徵工作,並非著眼於可獲取之補助金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雅婷、李韋呈柯凱云、陳慶 裕、吳巧雯陳彥翔曾怡瑩李承憲等於警詢中指訴及被 害人謝念祖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 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一節毫不陌生。然被告與 「李思逸(詩涵媽媽)」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縱其對於利用 人頭帳戶如何節稅或會否導致會計憑證錯誤、帳務紊亂一節 毫無瞭解。然正因無法理解,自應尋求機構或政府所提供之 詢問管道,諸如165反詐騙專線、國稅局或開戶銀行詢問。 尤其被告為成年人,屬完全責任能力人,偵查中又無任何違 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之積極抗辯,豈能以「沒想那麼多」作為 其不知法律之正當事由。況查,被告與「李思逸(詩涵媽媽) 」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除於交付帳戶前,未採取必要防制 措施(包括查證「李思逸(詩涵媽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工作地點、工作電話,詢問開戶銀行、165反詐騙專線或 國稅局等),且事後於113年9月11日,已接獲iPASS MONEY 通知其帳戶有異,並要求如有疑問,請電洽客服專線後,仍 未聯繫iPASS MONEY客服人員,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警察機 關報案(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報案行為並不影響 其幫助行為之既遂),益徵被告確有消極放任「李思逸(詩 涵媽媽)」使用其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此外,有 附表所示之事證可佐,及被告與「李思逸(詩涵媽媽)」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出事證 1 謝念祖 假買家 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35分許,將14,030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2 林雅婷 假租屋 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35分許,將14,000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3 李韋呈 113年9月10日下午8時49分許,將16,000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4 柯凱云 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將6,000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5 陳慶裕 假買家 113年9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將22,001元匯入彭佩瑄之永豐銀行帳戶;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又將7萬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6 吳巧雯 假租屋 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將5,000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通知)。 7 陳彥翔 113年9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將1萬元匯入彭佩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8 曾怡瑩 假買家 113年9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1分許,接續將29,985元、29,985元均匯入彭佩瑄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通知。 9 李承憲 113年9月10日下午6時26分、33分、41分許,連續將23,921元、20,001元、20,001元均匯入彭佩瑄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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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