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明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
行「致梁佑任陷於錯誤,著手寄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應更
正為「致梁佑任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財物」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張明對於我國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間接
助長詐騙犯罪橫行,因而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幸因被害人梁佑任察覺有異及時報警攔阻,未實際
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門號數量、僅為幫助犯之
參與情節、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
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
見(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行動電話門 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申辦,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 付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源宏」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梁佑任陷於錯誤,著手寄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幸 經警及時攔阻並領回包裹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梁佑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受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系爭門號聯繫被害人之來電紀錄、被害人受騙寄出之財物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00000000000 以系爭門號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冒充警員,佯稱其母涉嫌刑案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梁佑任 梁佑任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1張及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1張及該帳戶內存款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