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記載為「騎乘袁惟曦所有、余熾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度偵字第37995號卷第35、37頁)、袁惟曦於警詢之供述
(113年度偵字第58469號卷第33、34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世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所竊取之零錢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江崇任,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200元,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81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江崇任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之零 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江崇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崇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崇任於警詢中、證人余熾東於本署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12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