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51號
TYDM,114,桃簡,95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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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鑒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月子餐 1份 ㈡ 自由時報 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第16470號  被   告 劉鑒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鑒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後門,徒手竊取劉羽涵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3元之月 子餐得逞;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門口,竊取張標忠所有價值10元之自由時報1份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鑒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羽涵、張標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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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