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29號
TYDM,114,桃簡,92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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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志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普利盤總成、離合
器總成、皮帶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SIMON ALLAN TYLER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9,500元)、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雖於警詢時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偵字卷第
7、9、14頁、桃簡字卷第13至25、37至39、41頁、桃簡附民
字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普利盤總成、離合器總成、皮帶各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蔡坤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志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8分,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華康街與華康街181巷口旁,見SIMON ALLAN TYLER(中文 姓名:石亞倫,聖露西亞籍,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至3時51分之間,將本案機車牽 引至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81巷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未扣案)拆卸本案機車之普利盤總成 1組、離合器總成1組、皮帶1組(下合稱本案機車零件), 使本案機車零件與本案機車分離而竊取本案機車零件得手, 隨即將本案機車零件組裝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離去。嗣石亞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亞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零件之階 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零件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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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