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24號
TYDM,114,桃簡,92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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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車牌2面之價值,以及該等車牌
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健男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認領,業於上述,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小剪刀1支,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 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廖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興一街 巷內的私人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之斜口小剪刀1隻,將黃健男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已發還)拆下而竊取 之,得手後即將前揭9N-0393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友人之友人 詹晶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114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搭載友人朱奕愇時為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奕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健男調查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1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健 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斜口小 剪刀1支,並未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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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