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彭志鈞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 具悔意,參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代理人林秋雯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訊問筆 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 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
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 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 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採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 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 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藍芽耳機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代 理人代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7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彭志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藍芽耳機1 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志鈞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彭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千慧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盛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