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齡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柏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部分財物業
由告訴人季佳莉領回,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之物品,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家樂氏纖穀脆-嚴選果實 1 袋 188 2 白安心蛋8入 1 盒 75 3 及第瓜仔雞水餃 1 袋 139 4 光泉頂級鮮奶優酪 1 罐 126 5 3M Scotch 6004強力黏著劑 2 條 210 6 GATSBY造型髮雕霜 1 條 138 7 優選2件小資女組洗衣袋 1 袋 99 8 Calbee富果樂減糖麥片 1 袋 59 9 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 1 盒 189 價值共計:新臺幣1,223元(未扣案、未發還部分:新臺幣97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鄭柏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6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市○○區○ ○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寶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3月6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市○○區○○街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寶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4年3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市○○區○○街0 0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寶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6
、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4年4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市○○區○○街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寶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經該店店 長季佳莉發覺後,於該店外將鄭柏齡攔下,隨即報警處理進 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商品。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領據、商品價格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商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家樂氏纖穀脆-嚴選果實 1 袋 188 2 白安心蛋8入 1 盒 75 3 及第瓜仔雞水餃 1 袋 139 4 光泉頂級鮮奶優酪 1 罐 126 5 3M Scotch 6004強力黏著劑 2 條 210 6 GATSBY造型髮雕霜 1 條 138 7 優選2件小資女組洗衣袋 1 袋 99 8 Calbee富果樂減糖麥片 1 袋 59 9 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 1 盒 189 價值共計:新臺幣1,223元(未扣案、未發還部分:新臺幣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