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63號
TYDM,114,桃簡,863,2025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12號、114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恆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內有耳機、打火機、時鐘、小夜燈及
公仔等商品」應更正為「內有耳機1個、打火機2個、時鐘1
個、小夜燈1個及公仔1個等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內有耳機、打火機、時鐘、小夜燈
及公仔等商品」應更正為「內有耳機1個、打火機1個、時鐘
1個、小夜燈1個及公仔1個等商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啟恆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啟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電鑽1支及遙控車1臺等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僅成
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等前案判決
  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情節、手段 、目的均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粉色物品袋 1個 2 白色物品袋 1個 3 耳機 2個 4 打火機 3個 5 時鐘 2個 6 小夜燈 2個 7 公仔 2個 8 電鑽 1支 9 遙控車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徐啟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凌晨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蔡宗達放於機台上之粉色物品袋 ,內有耳機、打火機、時鐘、小夜燈及公仔等商品共計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4時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 蔡宗達放於機台上之白色物品袋,內有耳機、打火機、時鐘 、小夜燈及公仔等商品共計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
 ㈢另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承章放置於店內價值共計3,00 0元之電鑽1支及遙控車1台,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 去。嗣經林承翰及林承章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承翰及林承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承翰及林承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