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95號
TYDM,114,桃簡,79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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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侵占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金錢業已花用完畢,迄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辛超 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1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 現金新臺幣3,500元,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而未曾發還或賠 償與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17號  被   告 郭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與詐欺取財罪及 偽造文書罪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 10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1號安可便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下方之 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 店店長辛超昇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辛超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宸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辛超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現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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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