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82號
TYDM,114,桃簡,78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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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揚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竣揚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告訴人劉家妡傷勢程度,被告有
到庭與告訴人調解,然因無共識無法成立之情,兼衡被告動
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被   告 陳竣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揚劉家妡因工作問題而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漁停車場,徒手掐住劉家妡之頸部,將其身體壓制在 桌上,並掌摑其雙頰,致劉家妡受有雙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家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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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