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桃簡,7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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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李秋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玉米1箱,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 業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已逾財物之價值,可認被告 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 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3號  被   告 蔡富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徒 手竊取李秋珍所有之玉米1箱(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李秋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 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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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