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柏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款」應更
正為「第5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柏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為告訴人徐○美之配偶(已歿)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其等均
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行為,亦
屬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酒後不滿
告訴人過往之管教方式,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稱係遭被告第2次毆打故無調解意
願,而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孫柏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柏權係徐○美之繼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孫柏權於民國114年1月4日 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因細故與徐○ 美發生爭吵,孫柏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貴美頭 部及臉部,致徐貴美受有頭皮、臉部多處挫傷、頸痛、右膝 挫傷瘀血及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柏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貴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