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
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警惕,任意竊取被害人BARACA
O KENNETH LAURENCE MARTOS所有之腳踏車1輛,足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暨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裝潢裝修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被告雖供 稱已將上開腳踏車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網友,然卷內欠 缺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 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 告 林裕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 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3日凌晨3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BARACAO KENNETH LAURENCE MARTOS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腳踏車 1臺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BARACAO KENNETH LAUREN CE MARTOS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BARACAO KENNETH LAURENCE MARTOS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