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73號
TYDM,114,桃簡,67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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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
13年10月3日前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藉此供不
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選物販賣機與其對賭財物以營利,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另被
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本案選物販賣機而與不
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博性機台1臺(含機臺IC面板),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臺編號 遊戲方式(新臺幣)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左側走道編號6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臺內球體等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如成功夾取,可透過被告之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並附贈刮刮樂或摸彩券1次,若有中獎,另外再贈送公仔。 機臺1臺(含IC板1片) 9-1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4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啓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日起至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向該商店場主 承租附表所示、擺設改裝有彈跳裝置及附設摸彩券之選物販 賣機1台(含IC板1片),並以附表所示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 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 3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機臺及其餘選物販賣機15台(均含IC板)。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南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擺放附表所示機臺,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之事實, 惟辯稱:摸彩券是保夾時可刮1次,消費者再拿摸彩券跟我 兌換公仔等語。然觀諸本案機臺,其遊戲方式為夾取機檯內 之藍色、黃色球體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 內容及價值,仍係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 消費者並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商品為何,此情已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 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 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臺以附表所示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此  據被告警詢時供述無訛,足認被告自承租附表所示機臺開始 營業時起,附表所示機臺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經營附表所示機臺之行



為,當屬違反本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又 附表所示機臺,係以夾取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 商品內容,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商品, 足認其兌換結果具有射倖性,是附表所示機臺顯屬被告供作 賭博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本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附表所示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附表所示機臺,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扣案之其餘選物販賣機15台(均含IC板),改  裝有彈跳裝置及附設摸彩券或刮刮樂,亦涉有前開罪嫌,然 尚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上開機臺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 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且上開機臺內擺 放之商品,尚非不具經濟價值或與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 如彩球、乒乓球等)之代夾物,而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商 品,自無由以違反本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另報告意旨亦認 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本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 件有間。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機臺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左側走道編號6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臺內球體等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如成功夾取,可透過被告之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並附贈刮刮樂或摸彩券1次,若有中獎,另外再贈送公仔。 機臺1臺(含IC板1片) 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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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