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04號
TYDM,114,桃簡,60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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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晃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晃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晃維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不
特定人均可見聞之網路直播平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4萬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
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且獲告訴人之原諒;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范晃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即彰化○○○○○○○○○)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0-             0)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晃維林佳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范晃維明知未經林佳 瑜同意,不得任意將其身分證照片用於網路平台帳號之頭像 照片,竟意圖損害林佳瑜之利益,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 不詳時許,上傳林佳瑜之身分證照片做為其「浪LIVE」網路 直播平臺帳號ID「0000000」號之頭像,使林佳瑜之個人資 料外洩,致林佳瑜之利益受損。嗣林佳瑜上網瀏覽,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林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晃維於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旭 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旭法字第11306070號 函附之註冊資料及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



供「浪LIVE」網路直播平臺帳號ID「0000000」號之頭像擷 取圖片各1份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本案被告范晃維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告訴人林佳瑜之身分證照片公開於網路 上,雖有試圖將身分證字號、姓名覆蓋,惟仍可輕易辨識其 內容且未將告訴人身分證頭像照片遮掩,已有損及告訴人隱 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 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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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