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ANI(中文姓名:林卡琳;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RIKO SETIAWAN行為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
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工作賺取薪資,
竟以不實年籍資料辦理護照,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號 被 告 YULIANI(印尼籍,中文姓名:林卡琳)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IANI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90年8月1 7日,為求能前來我國工作,竟於民國96年間,在印尼境內 ,由印尼境內之仲介代其辦理護照,進而取得出生日期為「 西元1986年8月17日」(即較其實際年齡年長4歲)、護照號
碼為「AS613313」之印尼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 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擔任看護工之簽證後,基於未經許可入 境我國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搭機抵達桃園機場,並持上 開護照及簽證,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 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以此方式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國境。嗣因YULIANI與我國人民結婚,於113年9月1 4日入境來臺依親時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LI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外籍勞工專用 居留案件申請表、上開不實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 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 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時,以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之護照,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 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 之印尼國籍護照及簽證,除出生日期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 分包含該等護照、簽證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且 為印尼政府所核發,就此以觀,該護照難認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亦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