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360號
TYDM,114,桃簡,36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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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佳芸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張皓棠管領使用之機車1輛離去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機車沒有熄
火,我以為是GOGORO機車可以租的,我當下有吃身心科藥,
記不清楚云云。然租用GOGORO機車需依照一定租用程序付費
承租,再參以本案係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本案,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偵卷第35-37頁)可佐。足徵被告並非
暫時借用,而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前開機車,其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是否確實有服用其所稱之身心科藥物,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且從被告尚能取走前開機車,
並騎乘機車於馬路上,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
配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機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 ,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1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 路00號前時,見張皓棠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熄火,趁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皓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佳芸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皓棠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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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