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
衷心悛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4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1日4時27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21日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經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 等情。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