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314號
TYDM,114,桃簡,31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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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數百元」更正
為「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0213號鑑定書」、「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錢包裡 面有健保卡1張、新台幣百元鈔數張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4 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另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中百 元鈔有2張,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 度桃簡字第314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31頁),是被告斯 時取得錢包內之百元鈔金額為200元,而被告就其侵占遺失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犯行之犯罪所得健保卡1張,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錢包 1個 ㈡ 新臺幣 2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6時1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拾獲林湘婕所遺失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及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湘婕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欽設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傳喚。然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 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錢包內之現金約數百元至1千元(原指訴金額為1,5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數百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拿取錢包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錢包內原有1,5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錢包內另有數百元至1仟元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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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