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91號
TYDM,114,桃簡,29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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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慶恩管領之蘇格
洋酒1瓶,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新臺幣1,380元)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德隆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 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其 胞兄吳宗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慶恩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慶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陳慶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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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