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36號
TYDM,114,桃簡,23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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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公共
危險、竊盜、贓物、侵占、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
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藍進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86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86號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宏(所涉113年6月15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藍進益為同事,雙方因故而有嫌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公司宿舍內,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進益,致藍進益受有右 側橈骨Colles`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藍進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進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許家綸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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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