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原名李志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936-QW」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取得偽造之車牌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持續進行,性質上即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0936-QW」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