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78號
TYDM,114,桃簡,127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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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588號案件,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
該案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
錄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
犯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用於犯本案之工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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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