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長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長勝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汽車不思以正當方
法繳納費用,反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聯通公司受有損害,顯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不正方法之手段及所獲利益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新臺幣5,700元,乃 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該積極利益屬全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被 告 連長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長勝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通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 車場停放後,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 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 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4月19日下午7 時32分許出場時,未待前車出場柵欄降下並經系統感應確認 已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離場,反以跟車之方式尾隨前車 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 嗣聯通公司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調閱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長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700 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